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而附表編號3、7、9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詳執聲字卷第21頁),而上開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罪,亦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8月│││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2月23日│103年02月27日│103年03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165號│第10165號│第10165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8月27日│103年08月27日│103年08月27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08月27日│103年08月27日│103年08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3月04日│103年03月04日│103年03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165號│第10165號│第10165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8月27日│103年08月27日│103年08月27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08月27日│103年08月27日│103年08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8月││││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3月06日│103年03月06日│103年03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165號│第10165號│第10165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8月27日│103年08月27日│103年08月27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08月27日│103年08月27日│103年08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3月31日│103年03月31日│103年03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165號│第10165號│第14192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103年度簡字第4319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8月27日│103年08月27日│103年09月18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103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號│號│││├────┼──────────┼──────────┼──────────┤││判決│103年08月27日│103年08月27日│103年12月0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3月04日│103年03月15日│103年0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844號│第13844號│第13844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2月26日│104年02月26日│104年02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決│104年03月30日│104年03月30日│104年03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共2罪│├────────┼──────────┼──────────┼──────────┤││││││犯罪日期│103年03月18日│103年03月18日│103年0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844號│第13844號│第13844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2月26日│104年02月26日│104年02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決│104年03月30日│104年03月30日│104年03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3月22日│103年03月31日│103年03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844號│第13844號│第1723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67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02月26日│104年02月26日│104年03月1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670││判決││││號││├────┼──────────┼──────────┼──────────┤││判決│104年03月30日│104年03月30日│104年04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