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昭博 人抗告人 周榮欽 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3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4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3項)。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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