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48號原告 黃國元 被告 翁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8張及印鑑章1枚,核屬本件之訴訟標的,然其價額均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各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合併計算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仟肆佰捌拾伍萬元【計算式:165萬元×(8+1)=14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