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 黃如錦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於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以
104年度補字第74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業於104年9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就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欠缺部分提出書狀陳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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