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05號上訴人 張玉定 被上訴人 黃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應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