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16號抗告人 黄冠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2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黄冠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5月13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2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總刑期1年2月僅減為1年,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罰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罰,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上亦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要求各級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人之生命有限,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方符法律之正義。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因我國當前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亦即對於危害社會重大之犯罪採取嚴格之刑事政策,期以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則採取較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顯見抗告人有濫用毒品傾向,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實以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故應著重矯治與教化,而非科以重罰而以實質累加刑期,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云云。查原審裁定業已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並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其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觀諸各該確定判決,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2之犯罪類型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手段相同,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4日9時許108年10月8日2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16日109年7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3日109年7月9日(協商判決)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973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6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