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晴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晴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晴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以姍小吃店」用餐完畢後,徒手竊取店員 李雅雯 放置在店內置物櫃如附表所示之黑色側背包1只(含內容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 分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蘇晴茹(以下直接稱其名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蘇晴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蘇晴茹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站在店內置物櫃旁,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站在那邊等我小孩收東西準備要走了,剛好我有看到1支牙籤黏在牆壁上,我只是想把它摳下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雅雯(以下直接稱其名字)於108年1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到「以姍小吃店」上班,將附表所示之黑色側背包(含內容物)置於店內置物櫃,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準備下班回家時才發現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是1名身穿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夾腳拖、手拿黑色外套、長髮之女性顧客拿走,業據證人李雅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李雅雯所指稱之女性顧客,是騎乘EMP-2622號機車離開現場(見偵第20頁),該機車為蘇晴茹所有(見偵第23頁),而蘇晴茹到案後也坦承其為李雅雯所指述之店內監視器影像中之女性顧客,惟蘇晴茹否認有拿取前述物品。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證物位置:置放於偵查卷證物袋內標示「蘇晴茹竊盜案」之信封袋內;勘驗方式:將光碟置放於光碟機後播放影片;檔案名稱: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勘驗結果如下:
1.影片開始時,能見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08年1月28日12時32分0秒,並能見拍攝地點為一餐廳,有許多民眾在店內用餐。
2.於12時32分39秒時,能見在餐廳入口處畫面左側之餐桌,坐有1名身著灰色外套之成年女子(蘇晴茹已坦承為其本人,以下直接稱其名字)及2名孩童坐在餐桌旁。
3.於12時33分4秒時,3人用餐完畢起身離開,蘇晴茹自座位上拿起外套及手機,起身往畫面左側移動,並於12時33分8秒時,能見蘇晴茹轉頭望向電視下方之置物櫃後,繼續往左走離開畫面。
4.於12時33分10秒時,2名孩童亦起身走至畫面左側之置物櫃前。
5.於12時33分23秒時,蘇晴茹從畫面左側進入畫面,並指示
2名孩童走回原位置,而蘇晴茹自己則站在置物櫃旁。蘇晴茹之右手橫放在腰間,並將外套掛在其右手下手臂上。
6.於12時33分26秒時,蘇晴茹再次轉頭望向置物櫃,於12時33分43秒,有1男子走向畫面左側離開畫面,另有1名男子走經過蘇晴茹旁邊的走道,蘇晴茹身體轉向並向旁讓位,於12時33分50秒,有1名女子手持餐點穿過蘇晴茹右側走道,蘇晴茹略向旁讓位,於12時33分55秒時再次轉頭看向置物櫃。
7.於12時34分5秒時,蘇晴茹眼睛看向前方,伸出左手向其左前方屏風後面之置物櫃,右手持外套,高度在胸部下方,12時34分7秒時,蘇晴茹收回他的左手靠近身體,且身體略向左轉,右手所持外套也轉向左側,眼神仍然看向前方,12時34分8秒,蘇晴茹頭探向屏風外側,持外套之右手抬起至胸口處,身體並向後倒退,右手放下的同時以外套蓋住左手,換成外套掛在左手臂上、右手壓住外套,身體再往前進,眼神看向下方,並走回原位。
8.於12時34分14秒時,蘇晴茹走至原位與2名孩童會合後一起離開餐廳。
(三)依前述勘驗結果,蘇晴茹再次進入畫面後(如勘驗結果5.所示),沒有隨同其孩子返回座位,而是站在置物櫃旁,不但離其孩子有一段距離,該處甚至會阻擋他人之行進路線,以致於蘇晴茹必須多次向旁讓位(如勘驗結果6.所示),蘇晴茹所站立之位置已不合常理;之後蘇晴茹即(如勘驗結果7.所示)依序向置物櫃伸出左手、收回他的左手、右手持外套蓋住左手、換成外套掛在左手上、再以右手壓住外套,可見蘇晴茹確實有伸手拿取置物櫃之物品,再以外套加以掩飾;而蘇晴茹伸手前有多次看向置物櫃方向,在伸手拿取置物櫃物品之過程中,刻意不看向伸手之方向,反而四處張望(如勘驗結果7.所示),足認蘇晴茹在伸手拿取時有提高警覺、注意周遭動態,避免遭他人發現;而前述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擷圖(見偵卷第61至63頁)也可以明顯看出,在蘇晴茹站在置物櫃旁前,置物櫃原掛有
1個黑色物品,在蘇晴茹為前述伸手拿取置物櫃物品之動作後,該黑色物品就不見了,則蘇晴茹當時站在置物櫃旁時,確實有竊取掛在置物櫃之黑色物品,即李雅雯放置該處之黑色側背包,足以認定。
(四)蘇晴茹雖辯稱:我站在置物櫃旁,只是在等我小孩收東西準備要走了等語,然而蘇晴茹當時如果只是要等其孩子收
拾、隨時準備離開,理應很自然地走回其孩子和餐桌旁邊,但當時蘇晴茹刻意停在置物櫃旁,距離其孩子和餐桌甚遠,甚至會阻擋他人行進路線,已如前述,可見蘇晴茹當時在置物櫃旁站立而沒有回到座位上,是另有目的,其所辯難以採信。蘇晴茹又辯稱:我站在置物櫃旁時,剛好有看到1支牙籤黏在牆壁上,我伸手只是想把它摳下來等語,然而依前所述,蘇晴茹向置物櫃伸出左手後,李雅雯放置該處之黑色側背包即消失不見,可見蘇晴茹確實有伸手拿取該物;且蘇晴茹除了向置物櫃伸出左手外,後續還有以右手持外套蓋住左手、換成外套掛在左手上、再以右手壓住外套等以外套掩飾其所拿物品之動作,足認蘇晴茹辯稱只是摳牙籤等情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蘇晴茹之兒女雖曾到庭作證,惟依前述勘驗結果,當時蘇晴茹之兒女所站位置距離蘇晴茹甚遠,並未目睹蘇晴茹下手之情形,所證述之內容也是事後蘇晴茹之說法,無法作為有利蘇晴茹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蘇晴茹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蘇晴茹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00元,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蘇晴茹,依前述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蘇晴茹所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蘇晴茹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趁中午用餐時段店員不注意的時候,在餐廳內竊取店員李雅雯放置在店內之私人物品。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蘇晴茹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卡拉OK小姐,現在從事工地粗工,以日計酬,目前扶養2個輕度智障的孩子,孩子的父親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即使有家扶中心補助也不夠,需要靠其妹和其男友之經濟支援,已據蘇晴茹於審理中 陳明 在卷,足見其經濟確實相當困難;蘇晴茹雖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然而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蘇晴茹徒手竊取李雅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黑色側背包1只(含內容物),共價值約2,000元,手段尚屬平和,嗣經李雅雯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蘇晴茹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彌補李雅雯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蘇晴茹本案竊盜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失竊物品│├───────────────────────────┤│黑色側背包1只(含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3張、藍色皮包1只、現金1,000元、行動電源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