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9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以上訴理由狀陳述其上訴理由為:原審認被告參與程度最高,故量刑高於其他被告二分之一,惟細究卷附相關證據所示,被告對詐騙成功與否、假冒角色之決定、贓款之提領分配,均無任何自主權限,從 阿合 處領取之報酬與其他被告相當甚或較低,皆為騙得金額的百分之六,是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比例顯有失衡;再依同案被告 曾鈞楷 之偵訊、原審供述,可知被告不是現場負責人,被告僅受阿合僱用,亦非參與程度最高;又依卷內資料,教戰手則應非被告所擬,自非被告所有,原審判決竟為不同認定;又原審以同案被告 莊禮嘉 前後矛盾之陳述,認定被告係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容有誤會,同案被告莊禮嘉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再被告領取之報酬尚較本案中擔任二線人員之共犯莊禮嘉為低,原審未敘明就本案其他被告之陳述及犯罪事實為如何判斷、取捨,遽即認被告係參與犯罪程度最重之人,而論處被告最重刑罰,容有誤會;且依同案被告 林煌 為、曾鈞楷於警詢亦供稱其認知老闆應該是莊禮嘉等語,而同案被告 許雅婷 則於警詢供稱不知負責人為何人,是自己看教戰手則下去練習,沒有人教云云,原審判決竟未詳加說明不予採納前開同案被告所述之理由,逕為相反認定,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依規模、惡性、所造成損害,均低於通常之詐欺集團犯罪,尤其犯罪時間甚短,僅一個月左右,且犯罪金額尚非龐大,可罰性較低,被告僅係受雇者,情節較輕,獲利較少,並已深感悔悟且坦承犯行,復被告係因失業拮据又積欠卡債之犯罪動機,請撤銷原判,從輕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緩刑宣告云云(上訴卷第25至43頁)。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99年1月18日筆錄可稽(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82頁反面),再被告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等節亦不爭執,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應予非難,且為圖私利,竟假冒金融監管中心主任詐騙他人財物,破壞人民間互信關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等行騙之時間僅一個月左右,犯罪所得非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並考量渠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之情形,係曾介紹其他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分派角色,又有替「阿合」分發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甲○○參與程度最高,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之物及現金9200元沒收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猶泛言:原審誤認被告參與程度最高,實則被告非現場負責人,教戰手則非被告所擬,所領取報酬較同案被告莊禮嘉為低,且未審酌同案被告 林煌為 、曾鈞楷、許雅婷之供述內容,及被告本件犯行較通常之詐欺集團犯罪之犯行之可罰性為低等情,原審量刑比例失衡云云,惟查:
1被告有介紹其他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分派角色等情
,亦據同案被告莊禮嘉於警詢即指認編號6甲○○即綽號 姊仔 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且於警詢供稱:「姊仔跟我說如果有成功的話,2線公安人員可抽8%。我已經領了新台幣2萬多元。(問:何人教導你們詐騙大陸人士之行為?)是姊仔拿詐騙手冊給我們看,要我們照上面講」等語(警卷第3頁),並於偵訊供稱:「9月多姊仔跟我說我房子夠大,姊仔就說要來做詐騙工作,就開始做。電腦設備、電話、分享器等都是姊仔的。‥‥我本來沒有工作,姊仔問我要不要做,我就答應」等語(偵卷第15頁),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姊仔就問我要不要做詐欺集團,我和姊仔本來就是朋友,她問我要不要做,我就同意」等語(聲羈卷第6頁)在卷;且據同案被告 張淑 溶於警詢坦承:「係編號06「 美玲 姐」 王昱櫻 約我跟編號02「 小婷 」許雅婷出去喝茶,過程中她跟我們推薦一個接聽電話的工作,說比我們飲料店的工作收入好,邀約我們2人過去參加。後來我跟編號02「小婷」才辭掉工作後,於98年9月24日依編號06「美玲姐」王昱櫻給的地址直接到她家樓下停車,然後由她帶我們到台中縣太平市○○○路○○號3樓。‥‥當天我們就依編號06「美玲姐」王昱櫻給的講稿先熟背,就開始工作,一開始背不熟,也是邊看邊接聽。做幾天後編號06「美玲姐」王昱櫻才跟我們說酬勞的計算方法」等語(警卷第27頁),並於偵訊亦供述在卷(偵卷第31頁);並據同案被告許雅婷於偵訊供稱:「(問:從何時開始工作?)98年9月底,經由王昱櫻介紹我進去的」等語(偵卷第36頁),由同案被告莊禮嘉、 張淑溶 、許雅婷上開供述,足認被告確有介紹、教導、指揮該等同案被告參與從事本件詐騙工作。
2再被告負責與上線「阿合」聯絡,又替上線「阿合」分發
交付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我是負責與上線聯絡,領取員工薪水給許雅婷、張淑溶、林煌為、莊禮嘉、曾鈞楷等人。‥‥(問:員工薪資由何人發放?)綽號「阿合」之男子將薪資當面交給我或尤其他不知名人士交給我之後,再發給許雅婷、張淑溶、 林煌維 、莊禮嘉、曾鈞楷等人」等語在卷(警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又於警詢坦承:「(問:何人教導你們詐騙大陸人士之行為?)綽號「阿合」之男子將詐騙教戰手則教給我之後,我們就自己學習演練學來的」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其並於偵訊坦承:「9月底時開始工作來騙大陸人,也是阿合教我怎麼做的。‥‥我也是領薪水,薪水也是跟阿合拿。阿合會約我出去,有時會叫其他人拿來,都是拿現金給我。(問:何人操作電腦?)我,程式我不知道何人設計,是阿合交我的,我才知道如何發送。‥‥薪水都是阿合算好給我,我才轉交。‥‥帳戶是阿合叫 阿四 每天報帳戶號碼給我,以電話報給我,我抄下的等語(偵卷第9至11頁),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你跟阿合如何聯絡?)阿合打電話聯絡我,阿合給我壹支電話號碼,我們都是透過電話聯絡而已,除非要發薪水,才會見面,‥‥(阿合何時把電話交給你?)在剛開始工作之前,大約在九月中旬,阿合陸陸續續把東西交給我的時候,阿合交電腦、稿、電話機等物品給我」等語(聲羈卷第5頁),且於原審供稱:阿合將每個人的薪水算好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每人等語(原審卷第22頁反面),其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及原審訊問均坦承上情,復據同案被告莊禮嘉於警詢即指認被告甲○○之綽號為姊仔等語在卷(警卷第3頁反面),並於偵訊亦供稱:錢是 姐仔 發給我的等語(偵卷第16頁),於原審亦供稱:「(錢是何人在發的?)甲○○」等語(原審卷第18頁);及同案被告林煌為於警詢亦供稱:員工薪資由甲○○發放等語在卷(警卷第14頁反面),並於偵訊供稱由姐仔發錢等情(偵卷第20、21頁);又同案被告張淑溶亦於警詢供稱:我們領到的錢都是甲○○給的。‥‥我詐騙成功的話,隔幾天編號06「美玲姐」王昱櫻就會拿錢給我們等語(警卷第26、28頁),並於偵訊亦供稱:(是何人發錢?)美伶姐等語(偵卷第31頁);同案被告許雅婷亦於警詢供稱:我只知道獎金係向甲○○領取,‥‥我只知道我的部分(指員工薪資)係甲○○所發放等語(警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並於偵訊亦供稱上情(偵卷第36頁)。則由被告上開坦承由其負責與「阿合」聯絡,及發放「阿合」交付之詐得金錢予其他同案被告,核與同案被告莊禮嘉、林煌為、張淑溶、許雅婷均於警詢、偵訊指稱係被告甲○○負責發放金錢等情相符,且有扣案註記各該同案被告之詐得財物之記錄之帳冊資料可佐(影本附於警卷第6頁),又該記錄係被告所寫,亦據同案被告莊禮嘉於警詢 陳明 在卷(警卷第2頁),均足佐證被告直接與詐騙集團之上線「阿合」接洽之人,並負責經手轉交各該同案被告所獲之詐騙所得之財物。
3再查,被告負責操作電腦,且係擔任第三線之金融監管中
心主任之角色,且該角色係接獲第二線人員轉達之電話後,直接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金錢匯入指定帳戶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莊禮嘉於偵訊所述:姐仔操作電腦。三線是姐仔等情相符(偵卷第15、16頁),並於原審供稱:「三線會假裝國家金融監管局的主任跟被害人說帳戶遭到盜用,會幫被害人做監管,請被害人將錢匯到帳戶內‥‥甲○○擔任第三線」等語(原審卷第17頁反面);並據同案被告林煌為於警詢亦供稱:
「我們再將電話轉給擔任三線之‥‥王昱櫻,王昱櫻即會騙大陸人士將其帳號內之金額轉至我們提供之帳戶內」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15頁),及於偵訊供稱:「一線會說對方欠繳電話費及被盜辦電話、盜辦銀行帳戶,轉接過來二線叫他們報案,轉過來後我就看教戰手則,跟他們講,主要是要問出他們在哪幾家銀行開戶,金額多少,就會轉給三線,三線就叫他們領出來,三線是姊仔擔任的。‥‥(問:何人操作電腦?)姊仔。‥‥(問:三線工作?)騙對方去銀行把錢匯到我們安全帳戶等語(偵卷第20頁);及同案被告曾鈞楷亦於偵訊供稱:(何人操作電腦?)大姐等語(偵卷第25頁);又同案被告張淑溶亦於偵訊供稱:(三線工作?)要對方把錢轉到大陸的銀行等語(偵卷第30頁);及同案被告許雅婷於偵訊亦供稱:甲○○是三線等語(偵卷第36頁),互核大致相符,換言之,係經同案共犯擔任第一線、第二線之人員先行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仍續未察覺受騙,始轉達至被告擔任之第三線,被告再要求被害人須將帳戶金錢轉至指定帳戶,亦足佐證被告之參與程度最高。
4再扣案教戰手則是被告甲○○等人所有等情,亦據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教戰手則是「阿合」有教伊怎麼說,後來伊都撕掉,自己再寫的等語(偵卷第10頁),被告莊禮嘉於偵查中供稱:教戰手則是被告甲○○拿給伊一些紙,伊再自己想自己寫下來等語(偵卷第14頁),被告甲○○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物品是「阿合」的等語(原審卷第82頁背面),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教戰手則,係莊禮嘉、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堪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既介紹、教導、指揮同案被告莊禮嘉、張
淑溶、許雅婷參與從事本件詐騙工作,復負責與上線「阿合」聯絡,又替上線「阿合」分發交付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負責操作電腦,且係擔任第三線之金融監管中心主任之角色,且該角色係接獲第二線人員轉達之電話後,直接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並撰寫教戰手則,已如上述,再佐以同案被告莊禮嘉於警詢即供稱:現場負責人係姊仔(即指甲○○)等語(警卷第2頁),是被告相較同案被告林煌為、張淑溶、許雅婷、曾鈞楷僅單純受僱接聽電話詐騙他人,本件被告之參與程度最高,已堪認定,原審為此認定,核與上揭卷證資料相符,其量刑審酌上情,並無違誤,亦與比例原則相符。
6再被告係負責交付分配詐騙所得之人,衡情他人自難以知
悉其獲報酬之真正比例,原審遂從被告自述獲分配比例為認定,自不能因之遽即推論被告參與程度非高,被告上訴理由猶辯稱:自己獲分配之報酬並非最高,非參與程度最高云云,顯非可採;至同案被告林煌為、曾鈞楷雖於警詢均供稱負責人係莊禮嘉云云,惟顯因同案被告林煌為係向同案被告莊禮嘉應徵上班,復遇詐騙困難即與同案被告莊禮嘉討論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林煌為於警詢陳明在卷(警卷第13、14頁),及同案被告曾鈞楷亦係由同案被告莊禮嘉、林煌為教導、示範詐騙方法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曾鈞楷於警詢陳明在卷(警卷第20、21頁),是其二人僅知悉自己係受莊禮嘉指揮,非表示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中,不是立於重要角色,再參以同案被告林煌為於偵訊亦供稱:因為我都聽莊禮嘉的,所以我想負責人是他,大部分都是姊仔在作主等語(偵卷第21頁),自不能因同案被告林煌為、曾鈞楷上開警詢供述,及摘錄同案被告許雅婷於警詢供稱:不知負責人為何人云云之隻字片語,即以偏概全,置其他前開證據不論,遽認被告非本件現場負責人,參與程度非高於同案被告莊禮嘉。再查,教戰手則係被告甲○○等人撰擬,亦係被告甲○○等人所有之物,亦如前述,被告上訴理由猶辯稱其學歷低微,僅有市場擺攤經驗,如何有能力撰寫分工教戰手則云云,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又查,被告於原審即坦認犯行,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未爭執何項證據未具證據能力,是同案被告之警詢、偵訊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原審經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採同案被告之警詢、偵訊供述為被告有罪及所參與行為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再稱:同案被告莊禮嘉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再佐以被告本件犯行之期間約一個月,其詐得之財物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均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理由並非可採,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