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訴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903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臺中市依民國91年10月16日府法規字第09101505931號令公布之「臺中市○○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產生之十一商圈皆屬地方組織,非市府官方單位,而為「人民團體」,被上訴人是十一商圈之一,是地方組織、人民團體,絕對有別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約制力,故被上訴人絕對無法強制精明一街所有商家都必須入會而成為當然會員。精明一街組織章程係依據臺中市○○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而訂定,依據該條例規定,商店街區內之會員僅限自願參加之住戶,故被上訴人所訂定有關凡在街區內,均為當然會員之章程規定,抵觸母法,當屬無效。上訴人未曾申請入會,自始不是會員,而被上訴人依顯然違法之組織章程認定上訴人為當然會員,當屬無理。上訴人之父即訴訟代理人之所以參加被上訴人之年會,係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及受人委託而參加,因街區之興衰與房價、租金有關,而此與房屋所有權人關係密切。又如臺中市○○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第2條所定,只要是為了街區之發展,非會員亦可以參加會議、提供建言,甚或可受委託參與修改章程。況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稱會員並無退場機會,更顯示被上訴人係認定於街道內之商家皆為當然會員,強制入會至為明顯等語,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固指摘精明一街組織章程抵觸臺中市○○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規定,當屬無效,並補陳其非被上訴人會員之理由。然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前開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