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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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告 李建興 被告 高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原告前以被告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而向鈞院訴請離婚,經鈞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以98年度婚字第332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而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鈞院刑事庭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嗣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故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破裂實具有可歸責性。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事由,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參酌被告於上開離婚事件之訪視報告內自承擔任電腦配備公司董事及股東,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有300萬元存款,經濟資力極為優渥;反觀原告因被告先前擅將原告經營之永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鎰公司)及原告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之授信額全數提領,致永鎰公司及原告產生大量負債,且原告係永鎰公司負責人,係永鎰公司申辦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揹負永鎰公司之鉅額債務,截至99年2月22日止,原告負債11,117,678元,連帶保證債務17,703,564元,合計28,821,242元,暨被告就其所為毫無悛悔之意,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等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公允。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雖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在案,惟此係遭原告陷害,當時原告在大陸投資賠錢,原告希望伊幫忙處理大陸債務事宜,當初伊還在永鎰公司上班,並未離職,伊係因為原告寫了一張離職公告,說伊在94年12月1日就離職,才被判有罪,伊當時並不知情,直到在大陸的股東對原告提告之後,伊才知道有這張離職公告。而且原告從未親自通知伊已經離職之事,原告還要伊幫忙處理負債,大陸的事情直到97年才處理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其於98年7月1日向本院具狀訴請離婚,業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8年度婚字第332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原告雖就子女監護部分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143號審理在案,惟兩造對於離婚部分皆未上訴,故離婚部分已於99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婚字第33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鈞院刑事庭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嗣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是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業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是兩造婚姻之破裂應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茲逐一析述如下:
本件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
1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被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然其係於99年8月30日始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係於98年7月1日即向本院具狀提起離婚訴訟,由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332號離婚事件受理在案,嗣其於99年6月9日另以被告所涉偽造文罪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為由,爰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為判決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合併審判,上述離婚事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8月13日判決宣示判准兩造離婚等情無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婚字第332號離婚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被告嗣於99年8月30日縱因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而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情事存在。然本院98年度婚字第332號離婚事件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述刑事案件既未確定,自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要件,故被告因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之事實,顯非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之事由。從而本院98年度婚字第332號離婚判決既非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據以判准兩造離婚,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然本院98年度婚字第332號離婚判決固認兩造之婚姻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判准兩造離婚,惟上述離婚判決之理由已載明兩造婚姻之難以繼續維持,考其原因在於兩造於94、95年間因公司財務問題迭有爭執,且被告貿然向原告親屬指摘原告對其女兒有踰矩之行為,雙方更趨對立,原告於95年2月間獨自遷出,致兩造分居已逾4年,雙方於分居期間皆不思積極彌補婚姻之裂痕,反而相互對簿公堂,勢同水火,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感情已無可挽回,婚姻基礎動搖,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得歸責之處,應負同等之責等情,關於判准離婚之原因闡述甚明。可見原告對於本件判決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亦有過失,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對判決離婚事由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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