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鵬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鵬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鵬輝係街頭藝人,每逢假期進駐臺北捷運淡水站從事街頭畫畫。而告訴人 楊德旺 係街頭藝人 林朱音 僱請幫忙之臨時工,因被告洪鵬輝不滿林朱音,於民國99年5月12日18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捷運站廣場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楊德旺致其右膝蓋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證人 黃麗美 、林朱音之證述;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5月13日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地只有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上的不愉快,因為告訴人來伊的攤位搗蛋,伊請他離開,他就離開了,伊並沒有踢他或與他有任何身體接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德旺於99年5月13日至地檢署按鈴申告後於同日偵
訊中陳稱:被告於99年5月12日在淡水鎮捷運站用腳踢伊的腳,造成伊的右腳受傷等語(見他卷第3、5頁),於99年
7月5日警詢中陳稱:被告於99年5月12日18時許,在淡水鎮捷運站無故用腳踢伊右膝蓋,造成伊受有右膝蓋挫傷之傷害,當時黃麗美有親眼目睹事發經過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804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於99年8月1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5月12日用腳踹伊,導致伊右大腿的韌帶受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87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於本院100年3月30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5月12日18時許在淡水鎮捷運站廣場遭被告用腳踢傷右膝蓋,被踢時伊就有跟林朱音講,之後林朱音有於99年5月13日下午帶伊去驗傷;伊被踢當時沒有注意有無他人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伊遭被告踢之後就馬上離開淡水捷運站,沒有再回來,當天伊也沒有去 陳再發 (按:位在被告攤位旁,製作造型吸管之另名街頭藝人)的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其所言,就其所謂遭被告攻擊之部位究為右大腿或右膝蓋、黃麗美有無在場目擊事發經過等節,前後已有不符,且其所謂於被踢當時就有跟林朱音講乙節,亦核與證人林朱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街頭藝人,在淡水鎮捷運站擺攤畫畫,告訴人是伊所雇用幫忙搬畫、顧攤,案發當日伊不在現場,告訴人是在99年5月13日下午4、5點才打電話跟伊說他於前一天遭被告從後方用腳踢等語(見他卷第4頁、本院卷第56頁)不符,又其所謂遭被告踢之後就馬上離開淡水捷運站、沒再回來等語,亦核與證人黃麗美於偵訊中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站在陳再發的攤位前,且後來走路有一拐一拐的,告訴人還有告訴其他街頭藝人說他是遭被告打的等語(見他卷第4頁)矛盾,難信其指訴為真。
㈡證人黃麗美於99年7月5日警詢中雖稱:伊有親眼看到被告
踢告訴人右膝蓋等語(見他卷第36頁),惟查其前於99年5月13日陪同告訴人至地檢署申告時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站比較遠,沒有注意到被告打告訴人的情形等語(見他卷第
4頁),是其於上開警詢中翻異前詞之供述不無迴護告訴人之虞,證人黃麗美於本院審理中又經合法傳拘未到,無法進行交互詰問檢驗其證言真實性,難認其於警詢中之片面陳述屬實;又被告平常就會驅趕告訴人,但都只有用口頭,沒有用肢體動作,且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亦無特殊不良互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亦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何採取以腳踢踹告訴人之異常驅趕舉動之動機;且證人陳再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與被告都是街頭藝人,攤位就在隔壁,告訴人有點弱智,平日經常到案發地點展演場地搗蛋,把物品藏起來之類的,有時也會故意講相反的話,被告會用眼睛瞪、用喊的並揮手驅趕他,但會與告訴人保持約2公尺的距離;案發當天約19時許告訴人到伊攤位來,被告從他後面驅趕他,告訴人就跑掉了,被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當日稍早前被告也未與告訴人有何爭吵,且後來約20時告訴人又跑回來伊身邊要找伊聊天,伊看他的行動都好好的,走路正常,沒有發生什麼事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35至38頁),核與證人林朱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會去找陳再發聊天,且告訴人有時候的確比較調皮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相符,而告訴人確患有中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對自身年籍亦有無法清楚陳述之情形(見他卷第3頁),難以排除告訴人因記憶混淆或一時玩心使然而為與事實不符指訴之可能,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於99年5月13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書
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膝蓋挫傷、腫脹之傷害(見他卷第8頁),並有照片為證(見他卷第10頁),惟查其當日到院時間為17時25分,有該院99年11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0993078510
0號函文檢附之急診病歷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距離告訴人所指之案發時間已約隔1日,告訴人就此節雖稱因伊怕如果案發當天就去找被告,被告會對 伊不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其自承於被踢時就有告訴林朱音(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黃麗美亦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有告訴其他街頭藝人其遭被告打之事(見他卷第4頁),顯見告訴人並無因畏懼被告而不敢立即向他人反應遭被告毆打之情,其未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顯有違常情;本件驗傷日期既與案發日期已相距1日,過程中是否另有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容非無疑,亦難直接推論該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確信,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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