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請人 王儷穎 被告 葉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緣聲請人係本件被告葉飛之女友,於葉飛遭羈押前,為共同居住,而警方於99年11月15日查獲本件毒品案時,曾自被告住處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1,831,900元,復於同年月19日於同處扣得現金116萬元。經查,上開警方扣得之現金中,有96萬元係警方自聲請人所有之保險箱內所扣得,該款項係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有當日之搜索扣押筆錄為憑,且該筆現金亦非可為犯罪之證據或沒收之物(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葉飛或其共犯販賣毒品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且將供聲請人生活所需之前揭現金發還聲請人,於本案之審理並無影響,應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請求將聲請人所有之96萬元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飛及其他共同被告 翁雅芬 等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警察機關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葉飛及其他共同被告翁雅芬等人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因而發現被告葉飛及其他共同被告翁雅芬等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進而對被告葉飛其他共同被告翁雅芬等人之住居所進行搜索,扣得上揭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等,以上有警察機關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本件被告葉飛與其他共同被告翁雅芬等人,雖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惟均經提起上訴,且部分共同被告 王宇翔 等人否認犯罪,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揭扣押物品,究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是否為被告葉飛或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尚待本院進行調查證據及審理後,以裁判認定之,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裁判確定前,為調查證據及保全將來之執行之需求,顯有繼續扣押留存上開扣案物品之必要,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