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峯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21號、112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峯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峯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某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開通約定轉入帳號及網路銀行自行新增非本人帳號及其他行庫帳號作為約定轉入帳號之服務後,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之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由 張雅雲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3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至柳峯淇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另附表編號2之人,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由 萬敏禎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將款項輾轉轉匯至柳峯淇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其 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柳峯淇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信用不好,想要貸款,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對方說信用不好也可以貸款,對方說可以美化我的帳戶,要求我為其開通可以自己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的功能,並要提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我當時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所以我就依對方指示開通上開功能後,把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開通上開權限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1年10月11日左營營密字第11100040411號函及所附之用戶資料查詢、約定轉入帳號及網路銀行自行新增非本人帳號及其他行庫帳號作為約定轉入帳號服務申請文件等件附卷可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並經層轉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郁玲王永年 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林郁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0年6月25日高雄營字第11000030851號函暨張雅雲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王永年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029號函暨萬敏禎之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9734號函暨 張志嘉 之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4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有其個人資料明細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帳戶會被人隨便利用,會有一些不正當的金流,所以不能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對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能使其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乙節,當應有所預見。
2.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而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
3.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跟對方接觸不久,也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我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跟公司名稱為何,當時我因急需用款,跟對方說能貸多少就貸多少,沒有具體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經本院質以其款項之目的時,被告僅泛稱:當時急需用錢,沒想這麼多等語,是被告非但對其「貸款」之具體細節、使用目的等情事均含糊其詞,復未能提出任何實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稱之「貸款」情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1月25日將帳戶交給對方後,直到110年4、5月間,因對方遲未將帳戶資料還給我,我就直接打電話掛失等語(見偵緝521號卷第60頁),被告既多次稱其係因急需用款方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其對於貸款之用途、數額非但均未能具體陳述,且將近3、4個月均未積極向對方洽詢貸款進度,此節均與常情相違,綜上以觀,被告所陳之「貸款」經過,既無具體事證可佐其言,復有多處含糊、矛盾之處,顯有高度可疑。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之前有過車貸的經驗,辦理車貸時也無須交付銀行資料或設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對合法金融機構放貸之資格審查、申貸條件及合理之貸款流程當應有所認識,然本案被告非但對上開貸款情節之異常未予置疑,反輕率將其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通約定轉入帳戶,且其轉帳限額更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譜,足見被告對其所為,將可能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進行高額款項之轉匯等節應有認識,仍執意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事後亦對其帳戶之金流及使用狀況均置之不理,堪認被告確有放任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洗錢之用,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割草工作、每日薪資約12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固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2之人匯入該第一、二層帳戶,並層轉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1林郁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林郁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郁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林郁玲於110年1月28日17時3分許(入帳時間為110年1月29日8時48分許),臨櫃匯款19萬6,000元至張雅雲名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9日9時31分許匯款2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2王永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4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王永年佯稱在FC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永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王永年於110年2月5日12時5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萬敏禎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13時2分許、13時8分許,轉帳200萬元、99萬元至張志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13時14分許,轉帳5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13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聲請意旨漏載此部分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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