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42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約定自92年9月2日起至96年1月23日止分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
息者,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
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15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3月23日為止,尚
欠借款本金160,339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
書暨借據、帳務明細、通信貸款撥款證明、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