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當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四九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元。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座落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十一樓之房屋,由被告丙
○○○租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四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壹萬參仟元,按月給付,並收取押租金參萬元,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詎
被告屆期雖已搬離系爭房屋,但仍有三個月之房租、樓管費(每月一千五百元)
,至今均未付,屢經追討亦未加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一份等件為
證。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
,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
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