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康誌麟 即甲○通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支
票六紙,詎於提示均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