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4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一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林旺璋
         周毅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一О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租用原告所有第00000000號電話之電信
設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份銷號拆機止,共積欠
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八千四百零四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十萬八
千四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申請系爭電話使用
,原告請求伊給付電話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租用系爭號碼電話,租期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
月止云云。惟查,據其所提出之甲○○○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市
內電話異動申請書觀之,其上有關被告姓名之簽名與被告就此事件在原告處所書
立切結書上之簽名兩者並不相同,業據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在案,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四六二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壹紙在卷可
稽。再者,申請書上客戶設藉地址所載之地址及裝機地址係在三重市○○○路○
○○號五樓五00室,亦與被告之設址處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二
樓及其前曾設籍於北縣板橋市之地址不同,而前所述之三重市之地址,被告則稱
該地址與其無關,亦不知該地址係何人所住,而原告亦無法申請時之情況以供查
證實情,另其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訴自難認為有據。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十萬八千四百零四元之電話費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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