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
玖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持用VISA信用卡
,約定被告得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金額百分之一點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
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