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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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五九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清償消費款事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持卡人並同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是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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