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于翔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編號①);於9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判決將前審判決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③);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其中編號③、④所示之罪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確定,並與編號①、②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
4月27日入監執行後,於9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前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編號⑤);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編號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⑧);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⑨);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⑩);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編號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編號⑫);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⑬);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⑭)。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於95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又21日;而編號②至⑪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2號裁定減刑後,其中編號②、③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⑦、⑩所示之罪,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⑧、⑨、⑪所示之罪,亦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各罪所餘殘刑,經減刑後則為有期徒刑10月又6日,至編號⑧、⑨、⑪、⑫、⑬所示各罪則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經減刑後如編號①、②、③、④所示殘刑,與其餘編號⑤至⑭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可得預見 黃春暉 (所涉行竊下列機車、汽車犯行,均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借用予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原係乙○○所有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嗣遭黃春暉下手行竊得逞),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4月9日4月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前,收受黃春暉所借用之上開重型機車使用代步而持有之。嗣因黃春暉、甲○○涉嫌於上開衡陽街巷口另外行竊 趙華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趙華瑜報警究辦,經警沿線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看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雖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為何先前否認犯行?)我後來想一想還是認罪好了。因為當初黃春暉借我車的時候,雖然沒有講明是贓車,但他叫我用自己的鑰匙去啟動騎車,還說要把車子騎回他家對面放好,那個地方就是他當初牽車的地方,我覺得很有可疑,當時心裡面就已經知道可能是贓車,所以今天才會坦白承認犯行」等語(見本院10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機車失主乙○○於警詢時指訴財物如何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30頁),並與證人黃春暉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如何將其所竊得贓車借用予被告使用等情一致(見偵卷第14頁、第122頁)。查被告向黃春暉借用機車時,既已對該車之發動方式、歸還地點等等諸節起疑,有如前述,衡情被告理當向黃春暉確認借車使用是否會有觸法之虞,藉此以保護自身權益。然依證人黃春暉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上述QOK-881號贓車是否被你棄置於桃園縣○○鄉○○村○○○路附近?)我不知道,因為該摩托車最後騎乘的人是甲○○,所以我不知道他將車子丟在何處」、「我記得我當時是說我要去牽一台車,……,他也沒有把車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2頁),清楚可見被告非但並未對此加以確認,反而在借車後,逕將該車棄置在桃園縣○○鄉○○村○○○路附近。果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深信該車係黃春暉所得合法使用之財物,又為何無端任意棄置該車而不加歸還?在在足見被告對本案機車是否確係黃春暉經由合法程序所取得一節,毫無合理正當之信賴基礎,卻仍在此情況下,貿然借用來路不明之機車使用。茲因被告事先既可預見系爭機車可疑為贓物,卻仍予收受借用,則其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此外,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辦理指認嫌疑人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黃春暉手機基地台重疊對照表、通聯基地台位置一覽表、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明知黃春暉所借用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收受,固非無見,惟證人黃春暉於偵訊時既已陳明:「(甲○○是否知道QOK-881重型機車是由你所竊取?)我不曉得,因為當時我跟他認識不是很久。但我當時我是跟他說,我去牽一下車子,他當時是走到向口外面的台新銀行,…,所以我不知道他有無看到我牽車」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自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明知所借用之機車為黃春暉所竊之財物,該部分事實尚與卷證資料不合,難以逕認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直接故意而收受系爭手機,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機車使用,非但助長犯罪風氣,更使被害人財產回復益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