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林寬裕
相對人 林寬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共5人各負擔5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林寬柔不服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因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撤回上訴之林寬裕及未提起上訴之林朋杰,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林寬裕、林寬柔、林朋杰各負擔3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附表一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二審裁判費
70,199元
林寬裕預納
二審裁判費
136,389元
林寬裕預納
二審裁判費
70,000元
林寬柔預納
三審裁判費
276,588元
林寬裕預納
預納人與合計金額
林寬裕預納206,588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5分之1)
林寬裕預納276,588元
由林寬裕、林寬柔、林朋杰各負擔3分之1
林寬柔預納7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5分之1)
附表二(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判決所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林寬裕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林寬柔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寬裕
1/5
41,317元
×
14,000元
林寬柔
1/5
41,317元
41,317元
×
林素緞
1/5
41,318元
41,318元
14,000元
林素玲
1/5
41,318元
41,318元
14,000元
林朋杰
1/5
41,318元
41,318元
14,000元
附表三(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判決所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林寬裕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寬裕
1/3
92,196元
×
林寬柔
1/3
92,196元
92,196元
林朋杰
1/3
92,196元
92,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