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672號抗告人 吳博睿
吳柏勲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林文忠 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前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因逾期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司票字第5672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再對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5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即明。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因逾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6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抗告人再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以112年9月20日112年度司票字第5672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該補正裁定經向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2年9月27日依法寄存於抗告人住所轄區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並於112年10月7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