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叔,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叔丙○○為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⒉身心障礙證明⒊親屬系統表⒋戶籍謄本⒌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監護鑑定書。㈡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叔丙○○為會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古紘瑋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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