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原告 陳振月 被告 王冠倫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陳振月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王冠倫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有原告所提之上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記載「112年度偵字第18486號」之案號,然本院查無被告有何與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3份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