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1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施佩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果園、鐵皮棚房、棚架、磚造平房(農具室)等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提起訴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及不當得利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4,16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7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0元/平方公尺=1,204,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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