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573號原告 王世存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本件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