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