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代步之用、犯罪手段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有多次不良素行、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汽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