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再抗告人Stone&法定代理人EdwardJ.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林瑤律師 楊代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提起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年度仲聲忠字第四一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二億二千七百零九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後,再抗告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之執行,於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仲訴字第十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因顧問服務契約所生爭議,經系爭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美金二千三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仲裁支出及合理律師費用美金三百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並負擔仲裁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十三元之百分之七四。查相對人既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應准許。而此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歷審辦案期限共四年四個月,該訴審理期間以五年計,及相對人為國營事業,求償較無困難,且無脫產之可能,認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五年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台北地院酌定上開擔保金額,洵屬適當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法院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原法院既已審酌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可能所須審理期間,及相對人為國營事業,較無求償困難等情,而酌定其擔保金額,並無不當,再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喪失支付能力或脫產之情形,即不得任依己意指摘。又當事人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既係本於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為之,並以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則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自應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其程序為當,以避免適用程序不一而有扞格。況非訟程序在審級制度及其抗告之限制,對當事人之保護,未如訴訟程序周全。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該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定准予擔保後停止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復未於原法院為異議,原法院依一般抗告程序予以裁判,並不影響其程序利益,其責問權已喪失,嗣後亦不得以此為再抗告理由。本件再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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