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復經具保人即被告本人繳納上揭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命警拘提被告未獲,此有送達證書及報告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8千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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