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917號上訴人 李慶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
2、1019、1184、1656、1658、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李慶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原判決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9罪、一之㈡之轉讓禁藥4罪、一之㈢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及事實欄二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名、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均處有期徒刑)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侵占遺失物罪名以外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事實欄二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罪名與事實欄二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罪名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侵占遺失物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侵占遺失物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