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3年度執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福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扣之毒品1包(102年度安保字第40號),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為0.08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核閱卷附之書類及鑑驗書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