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勝程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號前,因細故對 陳鴻永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陳鴻永,致陳鴻永受有頭皮血腫、頭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鴻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永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侯隆生劉永順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6、9至11、14至1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勝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頭部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偵訊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予告訴人(分6期,每期賠償3000元),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僅支付第1期3000元賠償金,之後即未再依約賠償,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節,有訊問筆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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