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國選任辯護人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952、1019、1184、1656、165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慶國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慶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依此罪責程度,另參酌被告前係經警拘提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佐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有逃避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審理尚有傳喚證人 張秀美 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如准被告具保,有高度勾串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並於107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107年6月20日訊問程序中,合議庭當庭評議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院業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107年7月25日宣判,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吳志強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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