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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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910號上訴人 羅大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羅大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惟就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