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謝李來富 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沖本一德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哈雷國際旅運有限公司、 李木年 於民國104年8月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5年11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94,4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營業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餘456,000元未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456,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亦非由抗告人所簽或加蓋,相對人執以向抗告人主張,實有不當。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無論是否實在,均屬本票債權存否及得否請求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或其他規定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