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五號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身為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裝步營第一連二兵,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時,自臺灣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返營銷假,竟逾假未歸,其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役罪嫌,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審警字第00096000148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嗣為新營憲兵隊人員循線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11樓之3大樓會客室前,將匿居在該處之丙○○攔獲,經該憲兵隊中尉調查官甲○○及中尉特情官乙○○上前表明為憲兵隊人員身分,並要將之逮捕歸案時,詎丙○○明知該二人為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逕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其在遭甲○○及乙○○執行逮捕之過程中,為脫免逮捕,竟以施強暴之方式推壓並咬傷其二人,致甲○○受有右上臂咬傷、右手挫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前臂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未具提出告訴),終仍遭制伏。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被害人甲○○、乙○○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係指已經逮捕置於拘禁力支配下之人脫逃者而言,如其人僅經通緝尚未逮捕在拘禁力支配中,自無脫逃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遭憲兵隊人員制伏已置於拘禁力支配之下後,並未再有何施強暴之行為,自無所謂脫逃未遂之行為之可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諒係贅引,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有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可憑,併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妨害公務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之不良素行仍不知謹慎自持,且身為軍人不思執干戈以衛社稷,竟畏苦怕難離營潛逃,且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憲兵人員施強暴,顯然目無法紀,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傷害部分被害人亦不願追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