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減為銀元壹仟元,即新台幣叁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拾副又伍拾肆張、籌碼肆盒,現金新台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前段「住處」之後補充「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8行後段「扣得」之後補充「當場賭博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提高其倍數為30倍;且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台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顯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2至10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後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並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賭,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賭具及賭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賭枱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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