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7年6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S四-五二五六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十一時十三分許(原裁決書誤載為十一時四十三分,應予更正),行經台南縣○○鎮○○路、武聖路口闖紅燈,嗣經員警當場開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執勤位置距離路口有相當長的距離,經異議人實地以捲尺測量,員警執勤處距離路口達一百零二公尺,中正路與武聖路路口又有五十公尺的寬度,亦即當時異議人車輛通過紅綠燈後到達員警攔停處,已超過一百五十公尺,如此遙遠距離,當事人在黃燈時通過五十公尺路口,再經過一百零二公尺以上的路程到達員警執勤處,當然號誌已經變成紅燈,員警逕行以主觀肉眼所視判定異議人闖紅燈,難以令人信服,異議人並未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固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然證人乙○○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當時是我和我們隊長在執行勤務時,異議人違規時我在開另一件的紅單,我們隊長對我講說異議人【可能】闖紅燈,我就把異議人攔停,我們隊長講完我抬頭時看到號誌是已經紅燈了。攔停異議人後,他說他是搶黃燈,不是闖紅燈。但是我抬頭看時已經是紅燈了。」、「(異議人闖紅燈時,你有無目睹?)我當時在開紅單,我【沒有】看到異議人經過那路口。是異議人經過那路口後,我抬頭看到路口的號誌是紅燈。」、「(提示異議人所繪之現場圖。現場圖上路口距你們警車攔停之距離,是否確實是壹佰五十公尺?)圖示之現場各種方位都對,但是我有去用車禍處理測量器測過距離,路寬大概三十多公尺,路口到攔截點大約是壹佰公尺,是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述可知,警方執勤地點距離違規路口至少約有一百三十公尺之遙,又證人乙○○並未於第一時間親眼目睹異議人停等紅綠燈及通過路口之過程,則其是否能明確清晰辨識本件違規路口交通動態及燈號變化情形,尚非無疑。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如照片、錄影等可供為本件違規之佐證,從而,警方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尚無法舉證證明之,另綜觀移送卷宗內容均查無任何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證據,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予裁罰,自有違誤,尚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