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2月27日確定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經查原審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理由,聲請人實難甘服,其理由如下:
⑴、96年5月8日乙○○聽聞被告中六合彩新臺幣(下同)3百多
萬元, 陳寬信 即帶領惡煞兄弟向被告強索3百多萬元,被告虛與委蛇,答應97年5月9日付款,翌日(5月9日)陳寬信夥同地方角頭 林健良 、 黑林 、 阿林 等十多人向被告強索現金,同日9時10分被告向警方110報案遭人恐嚇,9時15分警察趕來,約談恐嚇男女作筆錄,孰知恐嚇者反成證人,緊咬是中彩5700元索金不成之賭客。本案係由陳寬信對被告甲○○之恐嚇取財演變成被告為六合採組頭之賭博案,被告遭警方誘導作不實筆錄,被告後悔聽信派出所所長 張金全 謂承認賭博罪才有理由辦理陳寬信之恐嚇取財罪,且謂賭博罪罰金不過幾千元,沒什麼大不了之語。被告並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純係警方授意承認簽賭,證物並非警方搜索取得。
⑵、97年5月9日是被告報案的,警察應該先問被告,結果警察卻
先問對方,警察跟對方先套口供,對方筆錄已經製作完畢,警察讓被告一直在警局,到了中午也沒有叫便當給被告吃,也沒有製作警詢筆錄,到了那天下午3點多,警察才叫被告跟著陳寬信、乙○○的筆錄說,警察已經將筆錄先寫好,叫被告跟著他唸,警察唸一句,被告跟著唸一句,警察唸的時候,他的部分他就控制不錄音,被告唸的部分他才錄音,警詢筆錄記載是當天下午1點製作完畢,但是事實上是在下午3點多才問被告,警察 戴玉郎 跟被告說這不是什麼重罪,要幫被告解套,這樣的話道上兄弟比較不會找被告。按警方報案抵現場係上午9時20分後,被告之筆錄製作係在下午3時後,其間在派出所警方、角頭兄弟、民意代表三方協調,就恐嚇或賭博案擇一處理被告,結果採賭博案受理,且事先與陳寬信、乙○○作成賭博筆錄,轉而要求被告承認捺手印簽名,連不在場之警所所長事後亦成紀錄人,逼迫被告作不實筆錄,理應再查證。
⑶、被告在原審時已表明要傳喚證人 黃清堂 、 黃轉 、 王麗華 、陳
寬信、乙○○到庭作證,因黃清堂、黃轉、王麗華可以證明被告沒有在當組頭,陳寬信、乙○○可以證明陳寬信向被告恐嚇索取金錢,才衍生本案警察筆錄記載不實,被告反而被以六合彩賭博罪移送判罪的事情,所以要找他們來對質,詎原審未進一步傳訊,且以"不必要"之詞,枉斷被告。檢方訊問被告時,被告一再強調筆錄非本人意思,且本案係遭恐嚇勒索3百多萬元,檢方充耳未聞,不予深究調查,原審認定被告之警方筆錄無誤,檢方亦拒查相關資料,原審迴護檢方,既不確實調查被告所提證物、證人,亦不當庭當質,竟作成駁回上訴之判決,實有欠司法正義,原審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被告於96年6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即已向檢察官供稱:陳寬
信當天說他簽賭有中,帶了很多人過去向其要3百多萬元,所以其才報案。警詢筆錄沒有照其意思記載,其是依照陳寬信的筆錄內容回答,其事實上沒有做組頭,也沒有經營六合彩,警察要其依照別人的筆錄內容回答。六合彩簽注單是其交給警察的,上面的數字是其寫的,但是其沒有經營六合彩,下注號碼統計單是其自已寫的,但其沒有簽等語。
⑵、被告於一審被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96
年度簡字第2517號)後,上訴於原審(即本院管轄第二審法院),並以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上訴聲請狀及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一再表明上開一所述之理由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查原審仍僅引用一審所採用之證據即證人陳寬信、乙○○之證言及卷附之六合彩簽注單、下注號碼統計單資為論罪之依據,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至於對於被告所辯之陳寬信帶領多人向被告強索3百多萬元,被告向警報案,結果反遭警方之人員誘導製作不實之筆錄,遂由陳寬信對被告之恐嚇取財案演變成被告為六合採組頭之賭博案之部分,原審則均置而未查,且未於審理中或於判決書中敘明何以不傳訊上開黃清堂、黃轉、王麗華等3位證人之具體理由,而僅於審理程序中謂「合議庭認為無傳喚之必要,不予傳喚」,更未傳喚被告所稱之製作不實筆錄之警方人員,而上開證人係關係被告是否犯有圖利聚眾賭博罪之重要證人,上開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予傳訊,乃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殆無疑義。
⑶、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