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7年5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所前路口闖紅燈,嗣經員警掣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機車經過上開路口時,是搶黃燈通過路口,並非闖紅燈,警員未提出錄影舉證,不能證明異議人確實是闖紅燈,異議人機車後載太太 孫淑貞 ,其行照已過期,為何未舉發,則警方取締違規標準何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之MUZ-五0一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南縣○○鄉○○路、所前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
(二)證人乙○○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時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當時情形確實是闖紅燈,並不是如異議人所言之搶黃燈,他於青葉路由北往南在所前路的路口闖紅燈。」、「(你為何如此肯定他不是搶黃燈?)因為我親眼看到,他到停止線之前十公尺燈號早就變紅燈了,所以我很確定他闖紅燈,並沒有搶黃燈之情形。」、「(異議人在異議狀所載,為何沒有告發異議人配偶孫淑貞行照過期的違規?)我們以勸導為主。行照過期是事實,當天是取締惡性重大交通違規之專案勤務,所以輕微的我們就以勸導為主。」、「(你們攔停異議人時,異議人是否當場表示搶黃燈?)異議人當時有當場辯稱是搶黃燈,但事實上是闖紅燈,當天我們在該路口告發闖紅燈的駕駛人,經攔停時,大多辯稱是闖黃燈。」等語(見該日本院訊問筆錄),製單之員警乙○○為依法執行勤務,且就違規過程均能詳細描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對於異議人所有機車之上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參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原處分機關對於依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已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即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然異議人就其騎乘上揭車輛並未有上開違規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
(三)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縱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之時並未完整採證,然對於未依號誌行駛之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違規情事而掣單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況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有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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