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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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 鄭偉元 相對人 鄭文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鄭偉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文造之監護人。
指定 鄭偉民 (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97年5月
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鄭文造前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29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文造係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法定監護人 鄭林麗珠 即相對人之配偶已於104年3月27日死亡,故現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文造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選定由聲請人鄭偉元任相對人鄭文造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鄭文造之監護人,並指定由相對人之長子鄭偉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文造,前經本院84年度禁字第2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原法定監護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鄭林麗珠已於104年3月27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鄭林麗珠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鄭偉元為相對人之次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妥,並指定鄭偉民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