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又因妨害性自主、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案以及第二案之侵入住宅部分嗣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並與第二案之妨害性自主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6號被告甲○○男49歲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28日14時許,步行經彰化縣○○鄉○○巷路旁,見 邱振旺 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上大鎖,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9月4日凌晨0時5分許,甲○○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永寧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邱振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足憑。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