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2年度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梁晉璋
李明翰 賴長成 廖健翔 陳家明 蘇伯漢 趙正欽 梁順傑 蘇水成 梁芳旗 梁偉軒 梁松東 曾煥僑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晉璋、李明翰、賴長成、廖健翔、陳家明、蘇伯漢、趙正欽、梁順傑、蘇水成、梁芳旗、梁偉軒、梁松東、曾煥僑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案外人 梁森程 與 黃四二 等人於民國102年3月16日晚間9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外中派出所協調車禍和解事宜,被移送人梁晉璋、李明翰、賴長成、廖健翔、陳家明、蘇伯漢、趙正欽、梁順傑、蘇水成、梁芳旗、梁偉軒、梁松東、曾煥僑等13人乃意圖滋事,相互糾眾聚集於派出所前,嗣發生集體互毆事件,經警方命令被移送人等人解散,惟被移送人等仍不解散,核被移送人等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因認被移送人等均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依社會秩序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係指行為人其原始本意為欲生事端,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率然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有隨時增加之可能狀態,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經負責維護治安且有權或經明確授權可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如分局長或經合法授權之現場指揮官)下達書面或口頭(情況緊急時)解散命令仍不解散,始受本款之規範。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梁晉璋等13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有於上揭時、地,在公共場所聚集,進而互毆,經現場員警勸阻無效一情,佐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巡佐兼所長 施佳序 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依據上開員警職務報告、錄影監視畫面及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被移送人等雖於上開時地有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等情事,惟員警當時僅勸阻被移送人等停止鬥毆行為,未見負責維護治安且有權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有要求被移送人等當場解散之具體作為(如書面或口頭解散命令之通知),則與前開規定「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之構成要件不合,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等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意旨所示,應為被移送人等有利之認定,爰為其等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