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凱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8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凱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貳拾貳點參伍捌公克、拾柒點玖肆肆公克、零點零肆壹公克、零點參貳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為15.641公克、13.403公克、0.041公克、0.233公克)」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
2.382公克、17.966公克、0.063公克、0.343公克;以純度計算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5.641公克、13.403公克、0.041公克、0.233公克)」;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 凱暐前 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再度為警查獲持有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對被告自身及社會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考量扣案毒品之數量,本院認為仍不應輕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2.358公克、17.944公克、0.041公克、0.322公克)及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二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3號被告黄凱暐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凱暐(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峰哥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為15.641公克、13.403公克、0.041公克、0.23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3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尊王路之路口時,因違規於外側車道迴轉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檢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黄凱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4433號)各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上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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