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1號聲請人A02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代理人A03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A04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7月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A04與楊○茹於112年2月15日結婚,於112年3月10日育有未成年人A01(下稱未成年人),嗣後楊○茹於113年1月25日死亡,而相對人因案目前於台南看守所羈押,事實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7月29日函文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7-83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A01之生母已過世,生父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對於A01之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其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本院併斟酌聲請人願意承擔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但現實因素已讓聲請人身心疲憊,故聲請人欲帶未成年人返回中國生活,若以兒少最佳利益為主要考量,由聲請人取得監護權以便處理未成年人之各項事務,應是目前較為妥適之作法,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予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四)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將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15日內,逕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