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3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一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一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一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兩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其再為本案犯行尚不及2年,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相關證據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表示無意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92年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已屬第六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3號被告王一成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行經東區林森路2段192巷58號時,因全身充滿酒氣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15時12分對王一成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0.59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臺南市東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籍資料表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之,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