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丙○○
乙○○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詹文凱 律師相對人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案損害賠償訴訟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正字第4089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經向相對人在臺最後登記地址為送達,惟查,行使權利催告函因該址「查無此公司」「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公司在臺地址送達,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行使權利催告信函及退郵信封等件為證,惟其係以丁○○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之損害賠償事件,丁○○在臺居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1樓」,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網路版節本可稽,自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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