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9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度存字第4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北院 錦民辛 96年度聲字第1902號函訂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案聲請人因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1902號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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