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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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888、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雪瑞露 所有之洗衣籃壹個及衣物貳拾件、 田蕙滋 所有之
衣物伍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6888、6889號)。
二、爰審酌被告劉銘構成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送貨員、離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雪
瑞露所有之洗衣籃1個及衣物20件,價值新臺幣(下同)
4,005元;告訴人田蕙滋所有之衣物共計50件,價值3萬元
之犯罪手段及情狀;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雪瑞露所有之洗衣籃1個及
衣物20件、告訴人田蕙滋所有之衣物共計50件核屬犯罪所得
,均未返還告訴人2人,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88號
第6889號
被告 劉銘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

居新竹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銘前 於(一)民國96年間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9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
與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二)99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竹簡字第33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
)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19日。(三)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
、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上開(一)(二)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三)
,於104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5月16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5月7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懸掛車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林27號自助洗
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雪瑞露所有之洗衣籃1個及
衣物20件後駕車離去。
(二)於106年5月15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往上開自助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田蕙滋所有之
衣物1批後駕車離去。再於同日23時58分許,以相同手法
在上開自助洗衣店竊得田蕙滋所有之衣物1批後離去(田
蕙滋遭竊衣物合計50件)。
嗣雪瑞露 及田蕙滋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雪瑞露及田蕙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 劉銘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雪瑞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劉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田蕙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數行為於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竊盜嫌。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有規定。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並未
扣案,顯係不能沒收,爰請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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